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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约谈暂行办法

时间:2015-02-04

各设区市政府,定州、辛集市政府:

为规范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约谈工作,督促和强化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重点工业企业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约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约谈暂行办法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 12月22日

附件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约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约谈工作,督促和强化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责任,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和《环境保护部约谈暂行办法》(环发〔2014〕67号)和省政府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约谈,是指河北省环境保护厅约见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简称被约谈方),依法进行告诫谈话、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整改到位的一种行政措施。

第三条 经环境保护厅现场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约谈:

(一)地方出台与国家、省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文件、规定的;

(二)未落实国家和省环保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划,或未完成环保目标任务,行政区内发生严重环境和生态问题,经核查确认存在重大环境安全和环境污染隐患的;

(三)被国家、省级新闻媒体报道环境问题或被国家环保部和省环保厅挂牌督办、区域限批,超过时限未能摘牌或未能解限的;

(四)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未在限期内拆除或者关闭的;

(五)行政区域或流域内环境质量明显恶化,或存在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污染的;

(六)行政区域出境水断面持续超标或对下游造成污染的;

(七)未完成污染物总量减排、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和危险废物管理等目标任务的;

(八)未完成国家、省确定的农村环境整治试点、示范任务的;

(九)行政区内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和屡查屡犯、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十)行政区域内各项环保规划或污染减排限期治理计划中的重点治理项目进展缓慢、存在突出问题的;

(十一)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污染事故,被取缔的非法企业连续反弹的;

(十二)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在试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的;

(十三)触犯生态保护红线,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威胁和破坏的;

(十四)建设项目环境违法问题或环保设施运行管理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十五)行政区域内人为干预或严重伪造污染源监控、监测数据的;

(十六)行政区域内影响环境独立执法问题突出的;

(十七)行政区域内发生或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十八)行政区域内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九)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环境纠纷、重大环境信访事项、以及向省以上环保部门集体访、重复访数量较多的;

(二十)网格化环境监管工作不落实,造成环境问题突出的;

(二十一)经省环境保护厅确定需要进行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约谈可由环境保护厅单独实施,也可邀请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以外相关部门和机构实施(简称约谈方)。

第五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由主持约谈部门起草约谈通知,告知被约谈人约谈事由、程序、时间、地点、参加人等事项。约谈通知省环保厅办公室名义印发,于约谈前5个工作日内送达。需要邀请环境保护厅以外相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主持约谈部门与应邀相关部门积极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二)约谈时,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约谈方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措施提出要求;

(四)被约谈方对管理部门的整改要求发表意见;

(五)约谈结束后,约谈内容形成约谈纪要,印发被约谈方并抄送被约谈方的上级机关。约谈纪要按统一格式印制,纪要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被约谈人、约谈事由、约谈要求等。约谈时邀请环保厅以外相关部门参加并提出过整改要求的,应纳入约谈纪要并联合印发。

第六条 被约谈方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被约谈方整改达不到约谈要求的,将对其实施挂牌督办、该企业建设项目限批、区域限批。

第七条 约谈主持方负责督促被约谈方将约谈要求落实到位,并将落实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存档备案。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谈应对外公布相关信息并可视情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环境保护约谈事项落实情况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部门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